通知:2020年山东二级建造师考试准考证打印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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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启打印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的通知
各市二级建造师考试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及各位考生:
山东省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网上打印准考证将于10月20日开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打印准考证开放时间
2020年10月20日9:00至2020年11月1日9:05
二、打印准考证网址
登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政务服务—>山东省二级建造师考试报名和成绩查询系统
三、如果考生发现准考证信息有误,请务必在考前到所属考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纠错,以免影响正常参加考试。逾期不再受理信息纠错事宜。其中,准考证姓名、身份证号码填写有误的,请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身份证丢失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本人照片的户籍证明)办理纠错;准考证姓名、身份证号码因重号、重复户口等有重大修改的,请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准考证单位名称有误的请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准考证信息纠错时,应注意同时修改考场存根,并在考场存根上加盖“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业资格管理专用章”。
四、请考生认真阅读《山东省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生疫情防控告知书》《山东省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承诺书》,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五、请考生认真阅读“考生须知”(附件1)、“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附件2),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违纪违规的情况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规定(附件3),组织考试作弊、替考、非法提供试题或答案、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等,属犯罪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广大考生自觉遵守考场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六、请各市主管部门将打印准考证的网址、时间及方式进行网上公告,各有关单位及时通知报名考生,确保应试人员及时打印准考证、顺利参加考试。
附件:
1.考生须知
2.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3.《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规定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
考生须知
一、请认真阅读《山东省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生疫情防控告知书》《山东省2020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承诺书》,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防规定。
二、凭健康码、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缺一不可)按考点要求有序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两证放在桌子右或左上角。凡不带身份证的,需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本人照片的户籍证明方可参加考试。
三、参加考试应携带2B铅笔、橡皮、黑色签字笔或钢笔、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的计算器。不得携带规定以外的任何书籍、资料、草稿纸等,已带入的,应存放在考场指定位置。手机等电子产品应关闭电源,存放在考场指定位置。考试期间,凡发现应试人员将违禁物品带至座位或身上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四、请务必认真阅读试卷上的注意事项和答题卡作答须知,按要求在试卷和答题卡上正确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相关信息,漏填或错填以上信息,将导致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请按要求使用规定的作答工具在答题卡指定的题号和区域内作答。未按规定用笔作答的,按零分处理。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抄录试题、答案及相关内容。
五、考试实行全场封闭,开考五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前不得提前交卷出场。考试结束铃响,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题卡分别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允许后,应试人员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带出或传出考场。
六、请熟知“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自觉遵守“考场规则”。如有违纪违规行为,将按规定严肃处理。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违纪违规的情况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查询。组织考试作弊、替考、非法提供试题或答案、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等,属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阅卷过程中将采用技术手段对试卷进行雷同监测,对被甄别为雷同的答卷,将给予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考试期间,应试人员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试卷和答题信息,防止被他人抄袭。
八、请认真核对准考证的个人信息,如信息有误,请务必在考前到所属考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纠错,以免影响正常参加考试。考试结束后,不再受理信息纠错事宜。同时,请妥善保管准考证,以备成绩查询和办理资格证书时使用。
九、请提前熟悉考点地址和交通路线、合理安排行程,注意人身财产安全,以免影响正常考试。
十、考试成绩查询网址:山东省二级建造师考试成绩查询系统
附件2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摘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附件3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节选)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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