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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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稳定岗位、促进就业功能,支持参加失业保险职工提升职业技能,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其单位和本人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人员,本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后,申请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受理和办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相关业务。
第二章补贴申领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及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
(二)自1月1日起,在职期间取得由人社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中所列的技能人员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第五条参保人员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到本人失业保险参保地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逾期不得申领。
第六条参保人员申领技能提升补贴,应填写《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领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开通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后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提供转出地为其出具的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情况相关材料。
第三章补贴标准
第七条参保人员取得初级(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000元;参保人员取得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500元;参保人员取得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2000元。
第八条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技能人员培训需求,在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中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目录中,自行确定不超过10个职业(工种)做为本地区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紧缺急需职业(工种)应紧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建设需要,以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装备、新型农机装备、交通运输装备制造、绿色食品、煤化石化、矿产钢铁、林产品加工、现代服务业,以及节能环保、“互联网+”、电子商务、现代物流、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等领域的职业(工种)为主。确定的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目录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各地紧缺急需职业(工种)可根据本地实际每年实行动态调整。
技能提升补贴标准可向本地区紧缺急需职业(工种)予以倾斜。职工取得列入本地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目录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初级(五级)证书补贴标准为1200元;中级(四级)证书补贴标准为1800元;高级(三级)证书补贴标准为2500元。
第九条参保人员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注明其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情况。
第四章审核及补贴发放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通过“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中的“全国联网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http://zscx.osta.org.cn/)或“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查询平台”(http://www.hl.lss.gov.cn/hljszyjd/cxptSearch.jsp)查询、与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领人申领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情况当场告知申领人。各市(地)、行业、省直管县级市经办机构对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技能提升补贴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审核通过后,应在相关门户网站公示补贴申领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依据申请补贴等级核定补贴标准;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经办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应按月提报用款申请,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用款申请一并报送财政部门。技能提升补贴应于批准申领的次月拨付至申领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开通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中。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技能提升补贴科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支出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按规定调剂。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的,经办机构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经办技能提升补贴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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